(2016)甘12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36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朋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朋刚,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一起长大,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2014年1月27日在武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不牢固。被告渐渐暴露出生活中的本来面目,吸毒、参与赌博,盗窃,2015年3月31日以(2015)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被告在武都区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本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一起长大,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1月27日在武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被告在武都区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本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马某甲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甲系城镇户口,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507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子,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是原、被告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马某甲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原告同意,本院支持其请求,原告无固定收入,孩子的抚养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507元/年的20%至30%之间确定,即15507÷12×25%=323.06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孩子马某甲的抚养费每月32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2013年9月21日生)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20元,从2016年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7月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菊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