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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行审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梅旭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梅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3行审0000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朱云祥。委托代理人李晓宏、陈丽君。被执行人梅旭光。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下城区城管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城法罚字(2015)第2102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城管局以被执行人梅旭光经催告,未履行下城法罚字(2015)第2102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缴纳的罚款200元,以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2014年11月27日14时32分,杭州市下城区城管局在依职权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梅旭光在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XX-X号前的人行道上搭建一个活动脚手架进行门面施工,现场脚手架的规格为长1.8米宽1.0米,占用道路面积计1.80平方米。执法队员出具证件进行检查,梅旭光现场无法出示相关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开具《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次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被执行人梅旭光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6日,下城区城管局通过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梅旭光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下城区城管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下城法罚字(2015)第2102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梅旭光未经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在杭州市下城区���华路88-2号前占用道路的行为,影响了城市道路功能的正常使用,违反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定,属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违法行为。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梅旭光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梅旭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下城区城管局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下城区城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下城区城管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下城法罚字(2015)第2102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正确,量罚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业已生效。梅旭光经下城区��管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内容,下城区城管局有权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城法罚字(2015)第21021789号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及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200元,合计4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闪闪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