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史金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金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535号被执行人:史金初。本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史金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史金初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史某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史金初现处服刑期且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5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杨 月 江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