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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史金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金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535号被执行人:史金初。本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史金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史金初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史某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史金初现处服刑期且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5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杨 月 江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