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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4与赵×1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4,赵×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4,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4因与被上诉人赵×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4之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赵×4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4与赵×1系姐弟关系,赵×4于1985年经父母分家受分北京市平谷区×镇×庄(以下简称×庄)村空宅基地一处,后赵×4在该空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宅院(即×庄×街×号房屋宅院)。赵×4在该房屋宅院居住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后因在平谷区县城购买了楼房,遂搬到平谷区县城居住。2012年夏季,赵×4发现赵×1在赵×4不知情的情形下,在赵×4的上述房屋宅院建设东厢房,赵×4遂问赵×1为何在赵×4的房屋宅院建房,赵×1却称该房屋宅院与赵×4无关,因赵×4阻止赵×1建房,双方曾产生纠纷,赵×1曾报警处理此事。后赵×1仍不顾赵×4阻挠,依然在赵×4的房屋宅院内建设了东厢房。位于×庄×街×号的房屋宅院系赵×4受分后由赵×4所建,该房屋宅院系赵×4所有,赵×1无权在赵×4的房屋宅院内建设东厢房。为明确该房屋宅院的归属,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庄×街×号房屋宅院属于赵×4所有;2.诉讼费用由赵×1负担。赵×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4诉讼请求。1.×庄×街×号院房产归赵×1所有。2.赵×4与赵×1的父母共育四子(长子赵×2、次子赵×3、三子赵×5、四子赵×4)、二女(长女赵×1、次女赵×6)。赵×4是四子,赵×1是长女。1986年,父母给子女分家,当时赵×1未分得任何财产。分家单载明将1985年申请的一块空宅基地分给赵×4,其他三子每人补给赵×4盖房款2000元。在赵×4与赵×1父母主持下,该空宅基地建成北正房五间、西平房三间,建房款由赵×2、赵×3、赵×5共计出资6000元及父母积蓄组成。建成的上述房屋归赵×4所有,赵×1帮赵×4在东面盖了两间简易石棉瓦房子。后取得门牌号,即×庄×街×号院。1994年左右,赵×4到平谷城区购买楼房,因缺乏购房款及装修款,故从赵×1处借款3万元,从赵×2处借款1万元。1996年,赵×4既欠兄、姐的钱,负担太重,又担心农村房屋贬值,且当时农村房屋不好卖,故赵×4找到赵×1,将上述共计10间房屋卖给赵×1。3.1996年9月8日,赵×4与赵×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25000元,代笔人及中证人均×与赵×1的长兄赵×2。因赵×4尚欠赵×1共3万元,赵×4说购房款用上述欠款抵顶,赵×1同意,并说余下5000元赵×1不要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当时×庄×街×号院无人居住,赵×4将上述院落的钥匙交给赵×1,争议财产归赵×1所有并开始使用。2003年因赵×1觉得院子空间小,将院内两间简易东厢房拆除,并将水管龙头及渗水井迁到此处。4.2007年因上述房屋墙皮脱落,门窗出现裂缝,水磨石地面陈旧,赵×1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装修及改建大门时,赵×2、赵×5及赵×4均过来帮忙。春节时,赵×4与赵×1父母、部分兄弟姐妹带领家人来团聚,共同生活几日后才分开。5.2009年左右,赵×1将大门移至胡同口,并将仅供自家使用的胡同划入院内,同时为整个院落铺设了水泥地面。6.赵×1在院内重建东厢房时,因农村房屋升值,并且上述房屋有可能被占用,面临拆迁,赵×4想将上述房产要回,双方产生纠纷,赵×1报警后并安装摄像头,才将东厢房盖好。7.2014年,因邻居赵×3(赵×4与赵×1二哥)将化粪池移至南墙外即赵×1家大门内,赵×1不得不又改了大门,重新装修了门楼,形成了现在的格局,将院内水泥地拆除,更换成大理石火烧板,墙上镶了墙砖。综上,赵×4将上述房产卖给赵×1后,赵×1在兄长帮助下曾完成数次翻改扩建,赵×4均知情。此外,赵×4也曾帮助过赵×1装修,故争议房产及院落归赵×1所有,请求法院驳回赵×4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7与谢×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子二女,长子赵×2、次子赵×3、三子赵×5、四子赵×4,长女赵×1、次女赵×6。上世纪八十年代,赵×7夫妻主持为子女分家,赵×4分得空宅基地一处,并约定由其他兄长补贴赵×4建房。后由赵×7夫妻主持在空宅基地上先后建造西厢房三间、北正房五间,即本案诉争×庄×街×号院。此后赵×7夫妻、赵×4、赵×1、赵×6居住于此。因赵×4在北京市平谷区购买楼房,故其于1995年搬出×庄×街×号院,赵×1、赵×6也分别于婚后陆续搬出。后赵×7夫妻因常年于各子女处居住亦搬离×庄×街×号院,偶尔回该处居住。赵×1称,赵×4当时为在北京市平谷区购买楼房筹集资金向赵×1借款3万元,后为缓解压力加之当时担心农村房屋贬值而将×庄×街×号院以25000元出卖给赵×1抵顶借款,剩余5000元借款赵×1亦不再主张。1996年9月8日,赵×4与赵×1双方签订《买卖房屋草契》,约定将×庄×街×号院出卖给赵×1,共计25000元,代笔人、中证人赵×2,立卖契人赵×4。赵×4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并申请对《买卖房屋草契》中“赵×4”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赵×4与赵×1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样本,法院调取(2009)平民初字第5765号案件中有赵×4签名的笔录作为样本,依法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答复称:因检材与样本年代差距较远,鉴定机构只能出具倾向性意见。后经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京安拓普(2015)鉴(文)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买卖房屋草契》上的两处签名字迹“赵×4”与样本上赵×4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赵×1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证明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规定,未依据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仅依据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且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标准经过合法认证、备案。另外,认为该鉴定机构在样本与检材年代差距较远的情况下,出具断然性否定结论与常理不符,鉴定结论失真。鉴定机构出庭答复称:司法部制定的相关标准是“推荐适用”,并非“强制适用”,我鉴定机构所使用的标准经过合法认证。赵×1不认可该说法,认为该份鉴定结论存在多处瑕疵,不应该被采用。赵×4认可该鉴定结论。庭审过程中,赵×1提交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作为补充证据,称此份《买卖房屋草契》上“赵×4”三个字为赵×2代签。因当时赵×1不同意由赵×2代签,又另行签订了落款日期为1996年9月8日的《买卖房屋草契》,也正是本案作为鉴定检材的《买卖房屋草契》。因双方于1996年就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故落款日期注明为1996年9月8日。赵×4不认可该份证据。为证明房屋买卖事宜,赵×1申请大哥赵×2、三哥赵×5、同村村民赵×8、时任村书记赵×9、母亲谢×出庭作证。赵×2称《买卖房屋草契》为其本人代笔,赵×4本人在卖房人处签字。赵×5、赵×8、赵×9、谢×均称听说赵×4将×庄×街×号院卖给赵×1,并且出卖之后一直由赵×1以房主身份负责×庄×街×号院装修改建工程事宜。赵×4不认可证人证言。赵×1称,因买卖关系早已存在,2002年赵×1欲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双方签订《平谷区农村地区房产交易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该份《申请表》上出让方处也有赵×4本人的签字。后来因为农村地区不再办理房屋过户,该《申请表》并未上交,留存在自己手中,作为证据提交。赵×4不认可该证据,申请对该处“赵×4”三字进行笔迹鉴定。赵×1称赵×4已申请过一次笔迹鉴定,赵×1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现赵×4又申请鉴定故意拖延时间,故以间隔时间较长,记不清楚是谁签字为由申请撤回该证据。赵×4坚持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庭未予准许。庭审中,为证明×庄×街×号院归属情况,赵×4申请证人赵×3出庭作证,赵×3到庭称,是赵×4二哥,不认识赵×1。并称父母分家后×庄×街×号院归赵×4所有,并听说赵×4曾经对该处房屋进行装修。从未听说过赵×4将×庄×街×号院卖给赵×1的事,自己也未曾因化粪池及排水的事情与赵×1产生纠纷。赵×1不认可该份证人证言。另查一,赵×1称2007年曾对×庄×街×号院进行装修改造,包括门窗改造及房屋水暖工程安装等,并申请证人张×1、王×、柴×出庭作证,分别证明×庄×街×号院装修改造时门窗款、吊炕及组织施工等行为均为赵×1负责,并由赵×1给付相应工程款。赵×4不认可证人证言,称2007年由赵×4本人对×庄×街×号院进行装修改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赵×1在×庄×街×号院内建东厢房,并在×号院西跨院建房,赵×1申请梁×、张×2出庭作证,证明由赵×1组织施工并给付工程款。赵×4不认可证人证言,并称其当时不同意赵×1建房,双方曾因此产生纠纷。2014年赵×1对×庄×街×号院院墙及院内地面进行翻新,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由赵×1组织施工并给付工程款,赵×4不认可证人证言。另查二,2010年,赵×1全家将户口迁入×庄×街×号院,现该处房屋有线电视费、电费等缴纳人均为赵×1,赵×1持有×庄村村民参选证及股权证书。另查三,2009年10月8日,赵×4与赵×6发生纠纷,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赵×4、谢×、赵×6三人均多次口述:赵×4与赵×6发生纠纷地点在×庄村赵×1家(×庄×街×号院)。另查四,2009年11月2日,赵×6与赵×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中,赵×1作为赵×4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过程中表述:赵×6与赵×4发生纠纷的地点原来是我弟弟(赵×4)家,现在是我(赵×1)家。赵×4对赵×1的证言予以认可。赵×4在该案答辩及辩论阶段称:是我(赵×4)家肯定是不错的。这家“以后”肯定是我(赵×4)的家。我和我姐姐(赵×1)有约定。在本案中赵×4未就“约定”提供相关证据。另查五,2014年7月7日,因排水问题,赵×1与赵×3发生纠纷,赵×3女儿赵×10、妻子董×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称自家西侧为赵×1家。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4提供的《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赵×3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赵×6书面证言、2009年11月2日开庭笔录,赵×1提供的《买卖房屋草契》(两份)、户口本、股权证、选民证、智能电表用户登记证、有线电视安装发票及使用证、门窗款收据及张×1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赵×2、赵×5、赵×8、赵×9、王×、柴×、梁×、张×2、韩×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靳×的书面证言、×庄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法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相关笔录、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5765号卷宗材料,北京市京安拓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赵×1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赵×4与赵×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达不到待证事项证明标准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诉讼中,赵×1主张×1庄×街×号院于1996年由其购得,并提供《买卖房屋草契》作为证据,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表明,该《买卖房屋草契》上赵×4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因此仅根据《买卖房屋草契》暂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诉讼中,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2009年赵×4与赵×6发生纠纷之时,本案争议尚未发生,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赵×4本人、赵×4与赵×1母亲谢×及赵×6三人均口述:赵×4与赵×6发生纠纷地点在×庄村赵×1家。赵×1除×号院外,并未在×庄村其他住处居住生活。根据各方之间的往来及了解程度,从常理上进行判断,询问笔录中上述内容应视为各方对×庄×街×号院归赵×1所有的确认。后,赵×4在2009年11月2日开庭笔录中,对赵×1陈述×庄×街×号院为赵×1本人所有的陈述予以认可。在该开庭笔录答辩及辩论阶段,赵×4称×庄×街×号院“以后”肯定是自己的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2014年因排水问题赵×1与赵×3发生纠纷,赵×3女儿赵×10、妻子董×在询问笔录中均称自家西侧为赵×1家。同时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庄×街×号院长期以来一直由赵×1持有钥匙并进行打理,十余年的时间里,赵×4未曾向赵×1主张过房屋权利,于2012年才发生纠纷,此项事实与赵×4主张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身财产应有的关注程度不符。又,从赵×1提供证据来看,赵×1曾于2007年、2012年、2014年多次对×庄×街×号院进行装修改造,且均提供相应证人证言,同时其全家已于2010年将户口迁移至此。赵×4称装修改造由其出资进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合本案目前证据情况,应认定赵×4与赵×1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赵×4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4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赵×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4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1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赵×1所提交的1996年9月8日所签《买卖房屋草契》签字系伪造的,盖章也是虚假的;赵×1对于买卖房屋及签订草契、盖章的过程的陈述前后多次反复;原审法院以本案证人所×的伪证、赵×1所伪造的证据以及存在矛盾的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根据赵×1的陈述,本案系因欠款而产生的以房抵债情形,该情形不受法律保护,更何况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1主张存在房屋买卖事实,理应对此举证,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审核认定上违反法律规定。赵×4坚持要求对《申请表》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已经对《申请表》进行了质证,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还允许赵×1撤回证据并驳回赵×4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赵×1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庭审中,赵×4向本院提交交房款收据、驾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赵×4可以靠自己的收入攒钱买房;虽然有借款买房情况,但不是向赵×1借钱,而是向建筑队借的款。赵×1的质证意见是:对赵×4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都与本案无关;赵×1之前一直陈述赵×4曾向赵×1借款买房,赵×4从未否认过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从未提出过向其他人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4起诉要求确认×庄×街×号房屋宅院属于赵×4所有。赵×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于1996年已购得×庄×街×号院。赵×1提交了《买卖房屋草契》(两份),户口本,股权证,选民证,智能电表用户登记证,有线电视安装发票及使用证,门窗款收据及张×1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赵×2、赵×5、赵×8、赵×9、王×、柴×、梁×、张×2、韩×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靳×的书面证言,×庄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1996年9月8日《买卖房屋草契》中赵×4的签字虽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本人所签,但依据赵×1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相关笔录、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5765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赵×1所主张的其于1996年自赵×4处购买×庄×街×号的事实。赵×4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对赵×1长期居住在×庄×街×号,并曾于2007年、2012年、2014年多次对院落进行装修改造、赵×1全家户口已于2010年迁移至×庄×街×号等事实未提供合理解释;而赵×4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在2012年之前的十余年的时间里,未曾向赵×1主张过房屋权利,此事实与其所主张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身财产应有的关注程度明显不符。鉴此,原审法院采纳赵×1的抗辩意见,认定赵×4与赵×1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赵×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4要求确认×庄×街×号房屋宅院属于赵×4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000元,由赵×4负担(已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4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仵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