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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成同与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同,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黄成同。委托代理人:王丝瑜,浙江浙杭(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宏泰大厦1、2幢102室、103室、205室304室。法定代表人:林雪群。原告黄成同为与被告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同基于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2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温州壹号数码城泥水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铺贴墙、地面砖、砌墙、抹灰以及水泥、黄沙的材料搬运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工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原告施工完成,自检合格后通知被告检查,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据实申报工程量,被告审核后按进度支付80%工程款,余款18%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留10000元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叶某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于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叶某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7026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尚欠145268元未付。温州壹号数码城已于2011年5月1日开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11年5月1日交付使用,故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5月1日起算。被告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成同支付工程款1452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成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5元,由被告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30元,由原告黄成同负担210元,由被告温州冠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