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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树彦等与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玲,朱长军,杨树彦,薛桂芹,马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382号起诉人胡春玲,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起诉人朱长军,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起诉人杨树彦,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起诉人薛桂芹,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起诉人马玉成,男,1951年9月9日出生。上述5名起诉人分别委托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程薇作为委托代理人。起诉人胡春玲、朱长军、杨树彦、薛桂芹、马玉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土资源部。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均有位于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活动,2001年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因为实施阜蒙县旧城区改造37号地、23号地项目将起诉人的宅基地及房屋列入了征地的范围之内,由于该地存在诸多的违法之处,起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国土资源部邮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要求国土资源部对起诉人反映的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至今国土资源部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已经构成不作为,起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国土资源部不履行违法征地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国土资源部依法履行违法征地查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起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土资源部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要求国土资源部查处违法征地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春玲、朱长军、杨树彦、薛桂芹、马玉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