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震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震洲,印叶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613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海盐经济开发区(海盐县标准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王珍。被告:叶震洲。被告:印叶芬。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叶震洲、印叶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浦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8375元(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浦发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251元;3、原告对被告叶震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叶震洲、印叶芬对原告上述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震洲签订合同号为87613201500002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震洲自愿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5000弄413号1层、2层、3层【沪房地嘉字(2007)第010656号】、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5000弄412号1层、2层、3层【沪房地嘉字(2007)第010658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浦发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浦发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等。被告叶震洲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震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嘉201513014258号抵押权登记证。2015年3月30日,被告印叶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印叶芬自愿为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浦发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叶震洲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761320150000244)项下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被告印叶芬在保证函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30日,被告叶震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叶震洲自愿为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浦发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叶震洲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761320150000244)项下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被告叶震洲在保证函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浦发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号为盐信联(武原)承字第876122015000026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浦发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2100000元;被告浦发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浦发公司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浦发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28×××74,保证金金额为1050000元,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被告浦发公司不得动用,被告浦发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震洲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号为8761320150000244号;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在承兑时一次付清;被告浦发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浦发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原告凭票付款后,原告有权在被告浦发公司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包括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浦发公司承诺银行承兑汇票一经承兑,被告浦发公司保证不因基础合同纠纷或与持票人发生交易纠纷而向司法机关申请冻结或止付该汇票,阻碍承兑银行向持票人正常付款,如因基础合同纠纷或交易纠纷影响票据正常流通和兑付,造成原告垫付资金或形成损失,由被告浦发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纠纷违约方追索。被告浦发公司在协议上申请人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浦发公司开具编号为2679124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100000元,收款人为浙江乍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浦发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号为盐信联(武原)承字第876122015000033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浦发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2900000元;被告浦发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浦发公司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浦发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28×××74,保证金金额为1450000元,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被告浦发公司不得动用,被告浦发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协议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盐信联(武原)承字第876122015000026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内容一致。被告浦发公司在协议上申请人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浦发公司开具编号为2679203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900000元,收款人为浙江乍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现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被告浦发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存足额票款,原告实际垫款金额为2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42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浦发公司在结欠原告垫款后,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垫付票款的敞口资金已转为逾期贷款,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浦发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权对被告叶震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震洲、印叶芬也应当对被告浦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94251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3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以未归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9425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叶震洲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5000弄413号1层、2层、3层【沪房地嘉字(2007)第010656号】、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5000弄412号1层、2层、3层【沪房地嘉字(2007)第010658号】房屋(以嘉201513014258号抵押权登记证载明范围为准)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叶震洲、印叶芬对被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1元,由被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震洲、印叶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