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711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军、魏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4日婚生女孩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每次生气吵架被告就动手殴打我。2015年8月1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又与我生气打架,被告为此回娘家与我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系夫妻关系。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在原、被告没有离婚时,被告与另外的男人同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郭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郭某甲在婚前有了感情基础之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4日,女儿郭某乙出生。孩子出生后,家务增多,我和原告确实因家务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但并未发生殴打原告的情形。纠纷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郭某甲看到我父亲去世,无法再获得我娘家更大的帮助,嫌弃我所致。我与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分居,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孩子幼小,我与原告完全能够和好,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纯属无中生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4日婚生女孩郭某乙。2015年8月12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该互相谅解,协商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主张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