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娄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61号原告娄某,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某1,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原告娄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作风不检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育有一女,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与对方沟通,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