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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芬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向某甲在诉讼离婚期间,在重庆市北碚区XX沟X区X幢X单元X-X号原居住处因��事发生打斗,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解。2015年5月31日0时30分许,廖某某与向某甲回原居住处后互相损坏对方财物泄愤,随后廖某某持菜刀将向某甲左手手腕处砍伤。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甲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向某甲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向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向某甲案发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晚,廖某某与向某甲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沟X区X幢X单元X-X号的住处因琐事发生打斗,后双方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解。2015年5月31日0时30分许,二人回到住处后遂通过互毁对方财物泄愤,后廖某某持菜刀将向某甲左手臂砍伤,致向某甲左前臂背侧远端一“U”型皮肤瘢痕形成,长度10.7cm。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廖某某与向某甲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经常吵架、打架。廖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向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判决准许二人离婚。还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向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证人向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荣璠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