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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友生与黄杏燕、覃祖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杏燕,覃祖杨,覃茜茜,杨友生,覃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杏燕。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祖杨。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茜茜。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友生。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覃栋。上诉人黄杏燕、覃祖杨、覃茜茜因与被上诉人杨友生、一审被告覃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彪(已故)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0年10月10日向杨友生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覃栋作担保,杨友生将人民币196,000元转入覃栋账上,当天覃彪(已故)向杨友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杨友生同志现金20万元,借期两个月以上,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本人以位于马坪乡的房子作借款抵押,放款人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覃彪。担保人:覃栋”。借款后,覃彪于2011年10月及2012年9月两次共偿还杨友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16,000元。2012年8月22日,覃彪(已故)向杨友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未按约还款,故杨友生将其诉至一审法院。××去世,一审法院依法询问其继承人对覃彪的财产是否放弃继承,其继承人覃祖扬和覃茜茜对覃彪的财产不放弃继承,覃弯弯在开庭前放弃继承。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覃祖扬、覃茜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覃彪(已故)向杨友生请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杨友生实际只向覃彪交付借款人民币196,000元,杨友生称差额人民币4,000元是双方商定的预付利息,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实际出借金额是196,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有覃彪写的借条为凭、转账凭证及相关陈述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借款系覃彪与黄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覃彪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覃彪与黄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杏燕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覃祖扬、覃茜茜作为覃彪继承人,应在其继承份额内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覃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杏燕、覃祖扬、覃茜茜对笔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鉴定意见不科学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友生诉请偿还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杨友生实际只向覃彪交付借款人民币196,000元,且覃彪已偿还杨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即黄杏燕、覃祖扬、覃茜茜尚欠杨友生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16,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友生诉请人民币116,000元。杨友生向黄杏燕、覃祖扬、覃茜茜主张利息人民币6,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未超过现行法律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标准,应受法律保护,按该标准计算,截止杨友生起诉时,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已远大于人民币6,000元,现杨友生只要求黄杏燕、覃祖扬、覃茜茜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超过部分视为杨友生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杏燕偿还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给杨友生;二、覃祖扬、覃茜茜在其继承财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覃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由黄杏燕、覃祖扬、覃茜茜负担。上诉人黄杏燕、覃祖扬、覃茜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主动追加覃祖杨、覃茜茜、覃弯弯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覃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错误,××去逝,并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三、一审法院根据覃栋向覃彪的转款凭证认定杨友生已向覃彪交付借款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起诉当事人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由一审法院主动追加。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友生辩称,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时,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覃彪的户口信息,当时该户口信息并未注明覃彪已故,上诉人是于2015年2月8日到公安机关办理死亡注销手续的,一审法院认定覃彪死亡是在案件受理之后,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所以一审法院主动将覃祖扬、覃茜茜列为被告并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覃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覃彪(已故)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友生借款,并在收到借款后向杨友生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覃彪(已故)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款系在覃彪(已故)与上诉人黄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覃彪(已故)与黄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覃彪死亡后,黄杏燕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黄杏燕偿还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6,000元给杨友生正确,应予维持。覃祖杨、覃茜茜作为覃彪(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覃祖杨、覃茜茜在其继承财产份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覃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以转款凭证为覃栋转给覃彪(已故)为由,否认覃彪(已故)与杨友生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转款通过覃栋的账户转给覃彪(已故),但有覃彪(已故)出具给杨友生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相互形成证据链,且覃栋认可该笔转款是杨友生通过其账户转给覃彪(已故)的,据此认定覃彪(已故)向杨友生借款证据充分,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覃彪死亡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覃祖杨、覃茜茜、覃弯弯参加诉讼,且杨友生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覃彪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与事实相符,表述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去逝”欠妥,但对案件的判决并无影响。综上,上诉人黄杏燕、覃祖扬、覃茜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黄杏燕、覃祖扬、覃茜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玉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