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兴明与鲁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明,鲁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500号原告:杨兴明。被告:鲁明华。原告杨兴明诉被告鲁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兴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4月1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000元,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鲁明华立即支付货款1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明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杨兴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易清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有布匹交易往来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鲁明华结欠原告杨兴明布款246037元,分十二个月支付,到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上有被告鲁明华签名,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鲁明华结欠原告布款的事实。被告鲁明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鲁明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12月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双方间有多次货物交易,2014年4月1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并约定至2014年年底将货款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鲁明华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告鲁明华对双方买卖关系及结欠货款金额的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鲁明华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该笔货款分十二个月支付,于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被告鲁明华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003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鲁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兴明货款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鲁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