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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永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永,绰号“不三”,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于2015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曾梅、王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3日08时许,吸毒人员“不二”手机联系被告人黄某永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黄某永在临高县新盈镇旧供销社商场,以6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了“不二”。2、2015年10月23日08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健与被告人黄某永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旧供销社商场交易。林某健到达新盈镇旧供销社商场时,黄某永正在跟“不二”进行毒品交易。“不二”跟黄某永购买了一包毒品后就离开了。接着,黄某永以6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了林某健,然后离开现场。3、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健再次拨打被告人黄某永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龙昆村旁边的一片树林旁交易。随后,黄某永携带9包毒品骑一辆电动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从放在电动摩托车前面兜里的一个烟盒里拿出1包海洛因毒品,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林某健。交易完成后,黄某永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黄某永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68元及手机一部;从黄某永所骑电动摩托车的前兜里搜出一个装毒品的烟盒,并从烟盒里缴获8包毒品。林某健跟黄某永购买的2包毒品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0包毒品共净重0.8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证实,扣押黄某永海洛因毒品8包、人民币168元、手机一部、摩托车1辆。扣押林某健毒品2包。2、证人林某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上午7时50分许,我拨打“不三”的手机说要跟他买毒,约定在新盈镇旧供销社商场后面交易,08时许,我到那看到他时,他正在跟另外一个人交易毒品,交易完后那个人就离开了,然后我就跟“不三”购买了60元的1包毒品。当天下午16时许,我又手机联系“不三”说要购买毒品,他跟我约定在新盈镇龙昆村附近的树林那里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我跟“不三”购买了60元的1包毒品,交易完后,“不三”被民警抓获。经辨认,黄某永就是贩卖毒品给我的“不三。”3、被告人黄某永的供述证实,今天(2015年10月23日)早上我去“五姐”家买毒吸,“五姐”给了我20包海洛因毒品给我帮她卖,我卖剩8包今天下午卖毒被抓后被民警查扣。今天上午8时许,“小健”拨打我手机说要跟我买毒,我们约定在新盈镇旧供销社商场交易,“小健”过来时,我正在跟“不二”交易,“不二”跟我买了60元的1包海洛因毒品就离开了,“小健”刚好过来,我就卖给了他60元的1包海洛因毒品,然后就离开了。今天下午16时左右,“小健”跟我手机联系说要购买毒品,我在新盈镇龙昆村边上的一片树林旁,卖了60元的1包海洛因毒品给了“小健”,随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我手机一部、人民币168元、从我骑的电动车前车兜里搜到卖剩的8包毒品。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595号、159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黄某永上午贩卖的1包毒品净重0.09克;缴获黄某永8包毒品及下午贩卖的1包毒品共净重0.7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此外还有《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黄某永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鉴于其仅向两人贩卖,且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黄某永毒资人民币168元及手机一部、电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人民陪审员  王仁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