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顾连庄与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连庄,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27号原告顾连庄,男,汉族,1958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闯,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职务村主任。顾连庄诉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连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连庄诉称,2002年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要求全体村民集资修路,很多村民不愿交修路款。当时担任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刘海清就找顾连庄借钱,顾连庄借给尹郭村民委员会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2002年4月17日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向顾连庄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4月30日由于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变更,村委向顾连庄更换借据一份。为维护顾连庄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本金6000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号召全体村民集资修路。同年4月17日当时担任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刘海清经手向顾连庄借款6000元,并经手向顾连庄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顾连庄人民币陆千元整,利息壹分。用途说明,修路捐资款。”借据上加盖有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公章和时任村委负责人李占标、刘海清的签字。2005年4月30日,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向顾连庄置换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顾连庄人民币捌仟壹佰玖拾元正。用途说明,2002年4月17日经村委给3队交修路款6000元,截止05年4月30号用期3年另半个月,利息2190元,本息合计8190元,转借据,以后利息按原月息1分计算。”借据上加盖有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公章和时任村委负责人刘海清的签字。经顾连庄催要,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因修路向顾连庄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向顾连庄出具有借据。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应对顾连庄负清偿责任。顾连庄要求利率按照1%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连庄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17日到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沟县白潭镇尹郭村民委员会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孝勇陪审员  梁爱英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