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22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某甲,2012年2月10日在白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甘D.A14**吉利轿车一辆。共同财产还有位于白银区悦民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套,也可能是被告租住的房屋,由于购买时双方已经分居,我不知道具体情况。债务有被告向我父亲高某某甲的借款3000元,被告借我2000元。被告陶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述轿车是2011年7月6日由我父亲出资购买的,现在我父亲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房屋是我租住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所述借原告父亲高某某甲的3000元和原告的2000元属实,由我承担。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某甲,2012年2月10日在白银区民政局登记���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个人债务有借原告父亲高某某甲3000元,借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白银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权衡双方条件、能力等,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位于白银区悦民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甘D.A14**吉利轿车一辆由被告父亲陶明俊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被告个人债务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孩子抚养:陶某某甲,男,生于2009年1月18日,随被告共同生活;三、被告个人债务借原告父亲高某某甲3000元,借原告2000元,均由被告个人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汉青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