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李生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27号申请执行人李勇,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生,男,汉族,1953年1月19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李生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李生支付李勇欠款131339元,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李生负担。申请执行人李勇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915元,执行标的共计1362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生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李生银行存款22811.7元并发还于申请执行人李勇,下剩债款113414.3元(含执行费1915元)。经本院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及土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勇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生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勇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13414.3元(含执行费1915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