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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作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作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756号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定代表人:胡孝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苏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作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作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