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爱珍与许绍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爱珍,许绍玲,刘伟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宁爱珍。委托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绍玲。第三人刘伟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开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婵,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宁爱珍诉被告许绍玲、第三人刘伟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笑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罗厚华、第三人刘伟志及被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华、李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爱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婆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三方原共同居住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南站路东一巷25号房屋内,房屋产权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2009年该房屋所在宗地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代理原告及第三人与柳州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市德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CD079),约定将被拆迁房屋调换为5套住宅,另退回差价款1131681.6元。被告签订及领取上述协议书、退回款项后,向原告谎称除置换房屋外退回“装修费700000元,隐瞒了退回差价款共1131681.6元的事实,实际私下占有款项431681.6元,并拒绝向原告出示及交交付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分居随小儿子刘伟力生活。2015年9月,原告委托刘伟力通过向政府相关部门了解征地拆迁情况,才获知房屋征地拆迁补偿真实情况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承认隐瞒事实,但拒绝向原告转交应归属于原告的一半215840.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违法占有原告前述款项671天。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处理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未转交给委托人,该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转交占有的原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差价款215840.8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占有款项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23482.3元,以上合计为239323.1元;2、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确认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由2013年12月1日变更为2014年1月20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爱珍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宁爱珍委托被告许绍玲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该协议书原告宁爱珍及第三人刘伟志所属房屋拆迁总共获得调换房屋5套,退回差价款1131681.6元。2、《分房协议》1份,原件,证明受托人许绍玲向原告谎称总共获得5套房屋外另退还装修损失款70万元,隐瞒差价款项431681.6元私下占有。3、户口本1本,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被告许绍玲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书中具状人不是宁爱珍本人亲自签名,而是他人假冒的签名,其字迹与宁爱珍本人签名完全不同。该诉讼活动不是宁爱珍本人亲自行为,而是假冒宁爱珍签名的个人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不应进行审理,而应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追究原告违法诉讼行为。刑法修正案九第307条处理。对原告造成我方损失,我方保留另案诉讼权利。被告许绍玲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1份,原件,证实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2、柳州银行客户回单2张(持卡人许绍玲),原件,证实被告付款475000元给宁爱珍。3、《公证书》2份,原件,证明案外人刘伟力已放弃继承权,对本案争议房屋或补偿款不享有权利。4、《柳州市民房登记证》1份,原件,证明原来是面积仅有33平方的小房子,后由被告与第三人增扩建为300多平方。5、《报告》1份,原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通过各种程序扩建房屋。6、《柳州市临时占地许可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便于一家人居住,增加住房面积,扩建报批手续。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改扩建房屋受相关行政部门处罚,并交纳罚款,使得房屋得以重建、扩建、改建。8、《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证实房屋经被告、第三人改扩增建后确认面积为307.15平方,还有200平方左右违建部分。9、房屋改扩建票据21页,原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了建房所付出各种费用。被告许绍玲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0、南站路东一巷25号房屋建房、扩房各项成本11页及相关票据1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改扩建房支出的各种费用,房屋是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建设的。11、柳州银行客户回单2张(持卡人宁爱珍),证明宁爱珍收到许绍玲支付的475000元。12、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是由证人施工建设,最后证人还收到一笔3万元的建房费。第三人刘伟志陈述:拆迁的房子是我跟我妻子在我父亲过世后遗留的33个平方基础上扩建得来,我父亲过世时我弟弟刘伟力已放弃继承。之后建房费用都是我跟我妻子自筹,因此原告诉请款项不应支付。第三人刘伟志为其陈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许绍玲、第三人刘伟志认可该证据的原件由被告持有,但认为刘伟力无权分配拆迁补偿的5套房产;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认为其有重大瑕疵,不认可其合法性;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被告许绍玲的证据,原告认可其证据1、2、5、1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据3、4、12的真实性;认可其证据6、7、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刘伟志均认可被告许绍玲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宁爱珍与被告许绍玲、第三人刘伟志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自认其持有原告证据1的原件,且与被告证据1相互映证,故本院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认可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证据3、4、6-10、12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宁爱珍之夫刘绍武已去世,其与第三人刘伟志、案外人刘伟力二人为母子关系。第三人刘伟志与被告许绍玲为夫妻关系,原告宁爱珍与被告许绍玲为婆媳关系。2013年11月27日,柳州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原告宁爱珍、第三人刘伟志、被告许绍玲共同作为乙方(其中列明宁爱珍、刘伟志作为被拆迁人、许绍玲作为受委托人),柳州市德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受委托拆迁单位,共同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经核算,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款总金额3560899.6元;乙方选择甲方建设的南站馨城小区内的5套房产所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甲、乙双方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甲方需向乙方退回差价款1131681.6元;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产权住宅建筑面积15元/平米即452.81平米×15元/平米=6792.15元(每月)由甲方、丙方建立台账单独支付,第一次补助从2014年1月1日起发放,后续临时过渡费至次年1月份凭交房单(或协议书)及身份证领取。2013年11月27日,宁爱珍、刘伟志作为委托人,许绍玲作为受委托人,共同签订《委托书》,约定宁爱珍、刘伟志共同全权委托许绍玲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和领房屋补偿款手续,许绍玲本人愿意接受委托。2013年12月1日,宁爱珍、刘伟志、刘伟力三人达成《分房协议》约定,第一项:5套安置房,刘伟力分得2套,刘伟志分得3套;第二项:装修费共700000元,宁爱珍、刘伟志、刘伟力各分得200000元,另外100000元宁爱珍、刘伟志困难补助各分得15000元,刘伟志、刘伟力搬家费各分得5000元,宁爱珍分得××备用金60000元。宁爱珍、许绍玲、刘伟志均认可《分房协议》第二项装修费700000元来源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当中甲方柳州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退回的差价款1131681.6元。被告许绍玲、第三人刘伟志辩解被拆迁房屋之前的改扩建其二人支付了大笔费用,故原告宁爱珍同意将1131681.6元与700000元之间的差额431681.6元作为对其二人的补偿,但原告宁爱珍对此辩解不予认可。2014年1月20日,许绍玲向宁爱珍柳州银行的账户62×××56转账275000元,许绍玲、宁爱珍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依据《分房协议》第二项宁爱珍应分得的金额。同日,许绍玲向宁爱珍柳州银行的账户70×××39转账200000元,许绍玲、宁爱珍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依据《分房协议》第二项,刘伟力应分得的金额。另查明,经庭后核实,起诉被告许绍玲、第三人刘伟志为原告宁爱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宁爱珍已经在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补签名字。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原告宁爱珍、第三人刘伟志与受委托人被告许绍玲以书面方式订立的《委托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当中柳州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宁爱珍、刘伟志退回差价款1131681.6元,许绍玲作为受托人仅将该笔款项当中的700000元转交给委托人宁爱珍、刘伟志以供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许绍玲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宁爱珍主张应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1131681.6元与700000元之间的差额431681.6元由其与第三人刘伟志均分,被告许绍玲还应转交该差额的一半,即215840.8元((1131681.6元-700000元)÷2=21584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绍玲、第三人刘伟志辩解被拆迁房屋之前的改扩建其二人支付了大笔费用,故原告宁爱珍同意将该差额款作为对其二人的补偿,但原告宁爱珍对此辩解不予认可。在原告宁爱珍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许绍玲、第三人刘伟志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宁爱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即以2158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刘伟志、被告许绍玲是夫妻关系,案涉款项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宁爱珍诉请第三人刘伟志对被告许绍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绍玲向原告宁爱珍转交21584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158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二、第三人刘伟志对被告许绍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9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许绍玲、第三人刘伟志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笑天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昕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