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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柳演演与王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演演,王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柳演演,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园,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柳演演与被告王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演演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演演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同年2月20日归还。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园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银行转账凭证上写有“本人已全款收到,收款人王园,2015.1.21”并签名捺印。被告还于当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今收到柳演演……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收款人:王园……日期2015.1.21”。被告在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是开投资公司的,并经营了一家宾馆。原、被告在借款前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被告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考虑到被告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原告同意出借。2015年1月21日,原告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银行转账凭证上书写“本人已收到全款”并签名捺印。之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未预先扣除利息,本案实际借款就是200000元。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出借的款项是其自己的积蓄。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和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演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演演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4.40元(原告柳演演已预缴),由被告王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