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X3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大河三屯东西走向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被甘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吴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四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