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333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后,孩子一直与我共同生活,被告未能履行对孩子抚育的法定义务。现根据孩子的意愿,起诉要求孩子随我生活。被告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2007年2月6日,双方在海门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儿子曾某乙(4周岁)随母亲生活,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儿子生活费叁佰元整,儿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之后,孩子曾某乙一直随原告在上海共同生活,现就读于上海市闵行区上虹中学,现年13周岁。审理中,原、被告的儿子曾某乙当庭陈述:其从父母离婚后未见过母亲,自上小学起就在上海接受教育,现在上海上学比较适应,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另查明,现孩子曾某乙与原告及其妻子黄某共同生活,自2013年3月4日起,居住于黄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吴中路511弄2号1603室。再查明,原告自认现在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月收入人民币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曾某甲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曾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小学生毕业证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闵行区上虹中学学生卡、房产证,原告曾某甲及原、被告儿子曾某乙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对儿子的抚养和监护的法定义务。但本案在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曾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在上海生活、接受教育。现曾某乙已满10周岁,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有选择与谁共同生活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学习环境和生活习惯,同时尊重孩子的选择,应由原告抚育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育费承担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不当,应准许。被告蔡某依法享有孩子曾某乙的探望权,原告曾某甲应予协助。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3)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曾某乙原随被告蔡某共同生活现变更为随原告曾某甲共同生活。二、被告蔡某依法对孩子曾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玉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