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尹彦民与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彦民,何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06号原告尹彦民,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何明,男,1956年12月29日生,回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女,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尹彦民诉被告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彦民、被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彦民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的吉林省虹羊牧业有限公司装修房屋(油工刮墙面),被告何明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7,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何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7,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所欠工资款的利息。原告尹彦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的公司装修房屋(油工刮墙面),被告因无钱给付劳务费,于2014年8月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条记载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7,000.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被告何明对原告尹彦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尹彦民为被告何明的公司装修房屋(油工刮墙面),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明欠原告尹彦民劳务费27,000.00元。被告何明为原告尹彦民出具欠条一枚,对所欠劳务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尹彦民、被告何明委托代理人贾淑艳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彦民为被告何明装修房屋,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尹彦民作为劳务的提供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何明拖欠原告尹彦民劳务费事实清楚,现原告尹彦民要求被告何明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何明为原告尹彦民出具的欠条中仅对所欠劳务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所欠劳务费的给付时间及利息,原告尹彦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彦民劳务费人民币2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返还原告237.50元,减半收取237.5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