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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群与梁某文、梁某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群,梁某文,梁某伍,梁某碧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77号原告杨某群,又名杨进娥,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益,系贵州省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763040。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然,系贵州省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文,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梁某伍,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837697。第三人梁某碧,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5183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莉,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某群与被告梁某文、梁某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梁某文、梁某伍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将原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变更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因梁某碧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群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益、陈然,被告梁某文、梁某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第三人梁某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群诉称:1993年6月,二被告的母亲王光云去世。1994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梁庆元重新结婚组建家庭。原告与梁庆元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水城县××明硐村××了7间房屋。2007年3月,梁庆元患直肠癌,自知不久于人世,于2008年11月4日召集家人开会,并立下遗嘱即《梁庆元财产安排情况》,明确上述原告与梁庆元共同修建的七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梁庆元去世后,上述七间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近年来,由于城市开发,房产升值,二被告便置其父所立遗嘱于不顾,公然霸占上述七间房屋。现经多方处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梁庆元与原告修建的位于水城县××明硐村××七间房屋属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梁庆元与原告修建的位于水城县××明硐村××七间房屋由原告继承及居住使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与梁庆元与原告的户口、2015年4月8日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杨进娥系同一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内容上看,身份上是杨某群,遗嘱上的是杨进娥,不是同一人,对2015年4月8日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一个人的身份情况,只能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才能印证,居委会并不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情况,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户口上看,上面载明了是杨某群与梁庆元,并非是杨进娥与梁庆元,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群与杨进娥系同一人,另从该户口登记内容来看杨某群是于2005年7月14日才迁往水城县滥坝镇明硐村,登记日期是2010年12月21日,也就说明杨某群的户口是在2010年12月21日才与梁庆元的户口登记在一起,刚好能印证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并非在1994年结婚组建家庭。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第二组:2008年11月4日梁庆元财产安排情况,证明原告所主张的7间房屋是经过家庭成员一致认可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在财产安排情况上也签字认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房屋并不是梁庆元修建,遗嘱上所载明的房屋也并非是梁庆元个人财产,其是在处分他人的财产,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从该份遗嘱的内容看,梁庆元在遗嘱中载明将财产分与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原告居住,而没有将财产分给没有劳动能力的父亲梁顺喜,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遗嘱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遗嘱上载明的名称为杨进娥,并不是杨某群,房屋由杨进娥居住,但并没有载明是杨进娥所有,二被告并没有如原告所称的对遗嘱认可,只是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因此二被告并没有认可该房屋由原告所有。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对三性都有异议,梁某碧是权利人之一,没有同意。第三组:2015年7月28日滥坝镇城建办丈量登记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7间房屋被拆迁,也证明丈量的7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遗嘱上面所载明的7间房屋被拆迁,同时也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上的房屋就是原告所称的遗嘱上所载明的房屋,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第四组: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被拆迁之前的房屋结构及现状。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上的房屋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诉称的房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与二被告一致。被告梁某文、梁某伍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主体不适合,原告与遗嘱上“杨进娥”名字不符;2、原告诉称的原告与梁庆元于1994年重新组建家庭,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梁庆元并非于1994年在一起重建家庭;3、原告与梁庆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修建过房屋,遗嘱上的房屋是由被告梁某伍个人修建;4、被告的父亲在立遗嘱时,二被告提出异议,房屋系梁某伍修建。但被告的父亲对被告称该房屋确属被告所有,如原告再嫁,该房屋可以收回。因此无论是从遗嘱内容看,还是从立遗嘱的事实看,并没有说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另外二被告在该遗嘱上签字,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并不代表二被告同意该遗嘱的内容;4、在遗嘱中梁庆元处分了梁某伍的财产,违反了公序良俗,加之梁庆元将财产不分与其父亲,而分与与自己没有婚姻关系的杨进娥,故遗嘱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梁某文、梁某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二组:宅基地使用证、2015年7月3日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遗嘱上载明的7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梁某伍,被告梁某伍于2000年10月29日取得该宅基地使用证后,梁某伍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该房屋属被告梁某伍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宅基地及证明所指的是梁某伍修建的房屋是单独在另外一个地方,与原告主张的房屋不在一起,因此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宅基地上面积与原告主张的面积差异较某,被告宅基地上的面积为163平方,原告主张的房屋是180平方。综上,原告认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建房时间是1961年,而被告梁某伍出生于1974年,该宅基地及房屋系梁庆元分于梁某伍。事实上,梁庆元生前分别有宅基地给二被告,故二被告在遗嘱中未分得财产,也同意梁庆元的财产安排。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组:2015年7月3日小山社区居委会(杨某群与其女儿郭敏敏居住的房屋位于小山社区小山组一栋2层,二被告并未侵占)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杨某群与其女儿郭敏敏居住的房屋位于小山社区小山组一栋2层,二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现二被告已经侵占原告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前二被告已将原告赶出家,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吻合的,房屋位于小山社区小山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四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及郭敏敏居住的房屋仍由其居住,二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是由原告女儿郭敏敏修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因此对关联性持有意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五组:2015年7月28日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梁顺喜身份证一份,证明梁顺喜与梁庆元系父子关系,梁某伍与梁某文与梁庆元系父子关系,梁某碧与梁庆元系父女关系,同时证明梁庆元在2008年立遗嘱时,梁顺喜已达75岁高龄,梁庆元在遗嘱中并未将财产分与梁顺喜。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梁顺喜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应提供公安的证明佐证,分与不分是梁庆元的意思,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告及梁庆元都无权处分,他们之间不是夫妻关系,两项请求自相矛盾。原告与梁庆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修建过房屋,遗嘱上的房屋是由被告梁某伍个人修建。原告所主张的7间房屋,我方梁某碧是权利人之一,并未在财产安排情况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一份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七间房屋地理位置;第二组:询问小山社区林品放笔录(关于卷宗内71页小山社区出具证明情况),证明所争议的房屋不属于被告梁某伍全部所有;第三份:询问梁某学笔录,证明原告主张的七间房屋不知道是谁修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表明的七间房屋位置没有异议,但看不出来是否是在被告梁某伍的宅基地使用证上;针对两份笔录无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勘查笔录三性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据印证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梁某伍的宅基地上,对两份笔录部分证言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意见一致,对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据印证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梁某碧的宅基地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与梁庆元与原告的户口、2015年4月8日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二组:2008年11月4日梁庆元财产安排情况,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从该份遗嘱的内容看,系梁庆元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二被告也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对其真实性与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2015年7月28日滥坝镇城建办丈量登记表,第四组:照片6张,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宅基地使用证、2015年7月3日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对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小山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合林品放笔录,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定。第三组:2015年7月3日小山社区居委会(杨某群与其女儿郭敏敏居住的房屋位于小山社区小山组一栋2层,二被告并未侵占)出具证明两份,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照片两张,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房屋是由原告女儿郭敏敏修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2015年7月28日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梁顺喜身份证一份,原告的对梁顺喜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均对梁顺喜身份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份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第二组:询问小山社区林品放笔录(关于卷宗内71页小山社区出具证明情况),第三份:询问梁某学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6月,二被告的母亲王光云去世。1994年,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梁庆元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梁庆元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水城县××明硐村××了7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水土(17343号),户主姓名:梁某伍,面积163㎡(旧宅基地)。四至为:东面抵梁某文住房,西抵本人过道,南抵梁庆军住房,北抵梁某文、梁某伍地,发证时间为2000年11月29日。2007年3月,梁庆元身患重病,便于2008年11月4日召集家人共同商议,立下遗嘱即《梁庆元财产安排情况》:经梁顺喜、梁庆元、杨进娥、梁某文、梁某武、郭敏敏一家人协商安排具体情况如下:1、一楼二间、二楼三间、门口一楼二间共七间属于梁庆元夫妻二人修建,因现在梁庆元本人生病,如果国家拆迁赔偿款属于杨进娥过生活,不拆迁也属于杨进娥过生活及居住。如果拆迁后的住房由梁某文、梁某伍提供住房给杨进娥住;2、梁庆元的竹林,经某家协商同意,送给郭敏敏做地基,但以后郭敏敏负责和两个兄长其母亲的生活及开支费用;3、梁庆元的自留地送给梁某碧做地基,其面积以郭敏敏的地基为准;4、梁某文、梁某伍其父不在以后,杨进娥的生活及后事由两兄弟负责;5、如果杨进娥不出去,由梁某文、梁某伍负责生养死葬。出去以后梁某文、梁某伍不予负责;6、房子,如果国家拆迁,杨进娥不出去,赔偿属于杨进娥的,如果出去以后折价给杨进娥的所得部分,两兄弟负责生养死葬以后其财产属于两兄弟的;7、起立字据,希共同遵守。立据签字:梁某伍、梁某文、郭敏敏、杨进娥、梁庆元、梁顺喜。后梁庆元去世。梁庆元去世后,杨某群居住、管理该七间空砖混结构住房。近年来,被被告梁某伍占用。2013年7月28日,因上述七间房屋属拆迁范围,经水城县滥坝镇城建办进行测量,该七间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6.6平方米,并注明“梁某伍与杨某群二人有争议”。另查明,“杨某群”与“杨进娥”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梁某文、梁某伍及第三人梁某碧之父梁庆元在生前立遗嘱处分其财产。首先,遗嘱已经明确七间房屋属于梁庆元与杨某群夫妻二人共建,在梁庆元去世后,其中一半应属于杨某群所有,另一半属梁庆元的遗产。对该遗产,梁庆元已经指定归属杨某群,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对此,二被告否认其父亲与原告杨某群并非于1994年1月在一起重建家庭,一是二被告也未说明重建家庭的时间,二是即便原告与二被告之父系在1994年2月以后组建家庭而不具有继承人身份,继承法第十六条关于“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规定,亦不影响杨某群根据本案遗嘱获得梁庆元遗产的资格。其次,对本案遗嘱效力问题,房屋修建情况不仅有遗嘱人及原、被告签字(盖印)确认,而且有遗嘱人之父亲梁顺喜签字(盖印)确认,因此,对二被告辩称遗嘱处分了梁某伍的财产、梁庆元未将财产分于其父亲,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是上述人员均在遗嘱上签字(盖印),视为对遗嘱所涉及事实的认可,并且无任何异议。二是作为遗嘱人梁庆元的父亲梁顺喜,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而且梁顺喜既在遗嘱上签字(盖印),即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本案遗嘱中有关七间房屋的处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原告杨某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遗嘱上体现的是“杨进娥”,但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说明“杨某群”与“杨进娥”系同一人,而且原告提供的户主为“梁庆元”的户口本,明确登载“杨某群”系“梁庆元”的妻子,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杨某群”即为遗嘱中的“杨进娥”,也即杨某群不仅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具有本案七间房屋的权利主体资格。第四、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问题,而且其中登记为“梁某伍”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小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梁某伍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第五,关于遗嘱第六条约定的“杨进娥未出去”其含义是不得再婚,该约定剥夺了原告杨某群的婚姻自由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所述,根据梁庆元所立遗嘱,本案争议的七间房屋分属两幢房屋,系梁某伍、杨某群共同共有。原告杨某群对遗嘱处分的七间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群与被告梁某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水城县滥坝镇明硐村小山组两幢房屋中,靠北面一幢一楼二间、二楼三间(即与梁某文、梁某伍原地相邻一面)、进院道路左侧(靠西面)的一幢、一楼二间,共七间房屋(总面积176.6平方米)属原告杨某群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杨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伍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梁某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学林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