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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兆永与李术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永,李术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永。委托代理人: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术旺。委托代理人:邵德运,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李兆永与上诉人李术旺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兆永、李术旺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早已相识,2015年2月2日双方在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调河头村村南集市内因为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而后被告李术旺打了原告李兆永肩部、腰部各一拳,原告受伤倒地。原告李兆永受伤后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颈、背部软组织损伤;2、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处理意见是休息三周”,原告支付医疗费457.12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5日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分别为322.24元、259.84元、237.56元、327.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603.96元。原告另主张医疗费3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86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40元,被告对此不同意给付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后,双方本应依法解决纠纷,但是双方置法律于不顾进而打架,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负70%的主要责任,原告负30%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五次到廊坊市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603.96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故结合实际情况并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业收入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211.1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2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永医疗费1603.96元、交通费120元等共计1723.96元的70%为120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术旺承担。上诉人李兆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术旺应承担100%的责任;误工费、交通费认定不当,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409元。上诉人李术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发生撕扯,但正值冬季穿的较厚,没有造成损害,李兆永自行骑车倒地造成后果;李兆永就医及医疗费用与上诉人李术旺没有必然关系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撕扯,打伤李兆永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从起因、过程及损害后果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李兆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术旺应承担10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术旺主张李兆永自行骑车倒地造成损害后果没有证据支持,李兆永就医及医疗费用与上诉人李术旺没有必然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合法有据,上诉人李兆永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合法正确。上诉人李兆永主张交通费认定不当,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误工费认定错误,漏判,上诉人李兆永主张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不当,理由成立,应予以更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术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永医疗费1603.96元、交通费120元等共计1723.96元的70%为1206.80元。”三、上诉人李术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兆永医疗费1603.96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86元[(15410元/年÷365)21天]等共计2609.96元的70%为1826.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兆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术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