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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刘秀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秀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435号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乙。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男,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海红,女,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刘秀梅,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与被告刘秀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敬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型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型动力公司诉称:被告刘秀梅与原告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1号楼1门502号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房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租金3945.6元(3.05元平方米×53.9平方米×24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梅辩称:事实认可,我之前一直按时交纳房租。房屋严重漏水,原告没有修房。我认为房屋修好后,可以交房租。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秀梅(承租方、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1号楼1门502号房屋,房屋面积53.9平方米。同时还约定:甲方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房屋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乙方承租住宅应交纳的租金。乙方应于当月交纳房租。甲方负责乙方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维修,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签订合同后,刘秀梅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2000]京房改办字第132号),从2000年4月1日起,北京城镇出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2006年12月,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名称变更为小型动力公司。庭审中,被告刘秀梅认可其未交纳2014年1月以来的租金,但称因房屋漏水,导致房屋内墙皮大面积脱落,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如果原告可以将房屋进行维修,被告不会不交房租。对此,被告提交房屋漏水情况照片八张。原告称,原告委托了一家单位为外墙做防水,做防水的单位意见是,如果住户家里有相应问题,可以帮助修理,但是要交纳费用。被告对修理房屋仍需自行交纳费用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丰台区洋桥派出所证明、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照片八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秀梅作为房屋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房屋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维修,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可见,被告居住房屋存在漏雨情况,故对于原告小型动力公司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房屋租金3945.6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双方之间关于房屋维修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的房屋租金三千五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