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5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敬宜与被上诉人曾谋德、原审原告曾敬捷、曾敬煌、曾金章、曾素珠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曾金章,曾素珠,曾谋德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敬宜,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委托代理人林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谋德,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原审原告曾敬捷,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原告曾敬煌,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原审原告曾金章,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原审原告曾素珠,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上诉人曾敬宜因与被上诉人曾谋德、原审原告曾敬捷、曾敬煌、曾金章、曾素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曾金章、曾素珠与被告曾谋德为兄弟姐���关系,父母为曾万枝、张秀娥。张秀娥于1990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曾万枝于1994年9月2日死亡。诉争房产址在石狮市宝盖镇上浦村三区102号,原晋江县石狮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4月3日颁发石革建字№00397建筑房屋调查核实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兹有石狮公社上浦大队上浦村第1生产队姓名曾万枝建筑民房动用基什地,东至街路,西至自己,南至自己,北至沟。……经公社革委会重新调查核实,准予建筑。特发给证明书。……”。2010年6月16日,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曾金章与被告曾谋德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兹有父曾万枝母张秀娥生前建位于上浦村的房屋一栋,……此房屋的土地产权及房屋使用权由五人各方按比例共同拥有:曾谋德拥有22%,曾金章拥有21%,曾敬宜拥有20%,曾敬捷拥有19%,曾敬煌拥有18%,……”。现诉争房产由被告管理使用。2014年5月27日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以被告未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已经丧失继承权,其非法占有父母遗产并出租收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曾金章、曾素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曾万枝、张秀娥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诉争房屋平面图、照片、石革建字No.000397建筑房屋调查核实证明书等为证,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已经丧失继承权,要求返还物权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曾谋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2010年6月16日,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曾金章与被告曾谋德共同签订协议书,确认对诉争房屋的共有份额,因该份协议书未经原告曾素珠同意,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曾素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原告曾素珠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关于该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曾万枝、张秀娥去世后,址在石狮市宝盖镇上浦村三区102号的诉争房产系曾万枝、张秀娥的遗产,因未立遗嘱,依法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主张出租收益属遗产范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出租收益来源于被告个人所有的临时搭盖,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未能充分证明出租收益确系来源于诉争房屋,故不予采纳。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主张被告未对曾万枝、张秀娥承担赡养义务,已经丧失继承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纳。本案五原告与被告对址在石狮市宝盖镇上浦村三区102号的诉争房产均享有共有权,因五原告与被告未对诉争房产的管理进行明确约定,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管理使用诉争房屋并不侵犯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的合法权益,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要求被告返还其各自继承的址在石狮市宝盖镇上浦三区102号房产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原告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负担。宣判后,原告曾敬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敬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一、关于被上诉人曾谋德未对曾万枝、张秀娥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郑厝老人会及湖滨街道湖边居委会的证明,这两份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曾谋德未尽赡养义务,而上诉人曾敬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另外,在本案的相关系列案件(2011)狮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曾谋德已于1984年另行组成家庭生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曾谋德早早的就和大家庭分开各自生活,而在被上诉人离开大家庭后,上诉人却是和曾万枝、张秀娥生活在一起的,那么被上诉人曾谋德在一审庭审时声称其对曾万枝、张秀娥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无疑是十分荒谬的。被上诉人曾谋德是否有赡养父母,兄弟姐妹之间最为清楚,本案上诉人三兄弟一起联名起诉被上诉人曾谋德未尽赡养义务这本身就已经很说明问题了,更何况如果被上诉人曾谋德真的如其自辩的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上诉人颠倒黑白,那么为什么作为弟弟的曾金章及作为姐姐的曾素珠对此未发表任何意见。可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答辩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出租收益确系来源于诉争房屋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诉争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收益也应作为遗产的孳息连同遗产予以分配。首先,被上诉人曾谋德已经在一审时答辩声称其出租的房屋只是其自行搭盖所得,但并没有否认其搭盖房屋所处的土地是由曾万枝购置所得的事实。基于被上诉人的答辩,已经可以明确的看出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是在本案诉争房产的范���内。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出租房屋的收益是其自行出资搭盖后所得,不应作为遗产一同分配,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并自认收取的租金多达4万元,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谋德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答辩人虽是养子,但对养父母尽了应有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为了其侵吞家产的目的,合谋不将答辩人当做家庭成员,排除在继承人的范围之外,其主张是十分荒谬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关于上��人主张的临时搭盖,这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等继承人在协商分割遗产上浦村的房屋时,答辩人的临时搭盖就已然存在,当时各上诉人都认可该临时搭盖是答辩人个人所有,不是曾万枝与张秀娥的遗产。而且该临时搭盖是答辩人自己家庭经营铝合金加工的小作坊,上诉人要求对该临时搭盖及所谓的收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是没有依据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曾谋德是否丧失继承权;上诉人请求分割租金收益是否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修厝协议书》、借条、暂住证,拟证明上浦村老房由曾敬宜出资维修,曾谋德未出资;2.《放弃继承房屋权利书》、《集资参建合同表》,拟证明龙华房产也���曾敬宜、曾敬捷、曾敬煌共同出资再登记在父亲名下,曾谋德对父母名下房产从未贡献出资等;3.证人王文苗证言,拟证明众所周知曾谋德早就分家独立生活、遗弃老人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出资抚养父母的事实。被上诉人曾谋德、原审原告曾敬捷、曾敬煌、曾金章、曾素珠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均为复印件,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所涉房产与本案诉争房产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王文苗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营业执照仅能证明上诉人有开办公司,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曾谋德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上诉人曾敬宜主张被上诉人曾谋德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但其提供的石狮市宝盖镇郑厝老年人协会的证明,王文苗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曾谋德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亦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曾谋德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而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曾敬宜主张上诉人曾谋德丧失继承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敬宜请求分割租金收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陈述其一审请求分割的租金收益为临时搭盖房屋出租所取得的收益,并且陈述临时搭盖的房屋是在1997年左右搭盖的,而张秀娥于1990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曾万枝于1994年9月2日死亡,故该临时搭盖房屋并非曾万枝、张秀娥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上诉人基于法定继承请求分割不属于曾万枝、张秀娥遗产的临时搭盖房屋出租所取得的收益,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088元,由上诉人曾敬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