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黄本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曹三五金城对开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未羁押)。同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8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资料、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是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沛雯黄雪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