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光元与白兰兴、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元,白兰兴,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中永鑫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张光元,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兰兴,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林。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徐德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洪,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永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下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强。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龙都南路111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琼,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光元与被告白兰兴、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劳务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追加成都中永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鑫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国投公司)、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置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通知。本案于2016年4月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正,被告红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被告龙泉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晶、张一琼,被告国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兰兴、鑫森劳务公司和中永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元诉称,2012年5月18日,白兰兴借用鑫森劳务公司的名义与红叶建设公司签订平安家园A标段安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红叶建设公司将平安家园二期A标段劳务分包给鑫森劳务公司。白兰兴将平安家园二期A标段安居工程26号-27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光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7日,白兰兴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欠付张光元工程款112483元。被告中永鑫公司、国地置业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龙泉国投公司系工程的实际业主,应当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兰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鑫森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红叶建筑公司辩称,2012年4月红叶建筑公司与鑫森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鑫森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白兰兴作为鑫森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红叶建筑公司与鑫森劳务公司进行了决算,红叶建筑公司依照决算向鑫森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张光元在本案持欠条主张债权,其相对人系白兰兴,而非红叶建筑公司。红叶建筑公司与张光元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泉国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平安家园A标段工程是龙泉国投公司与中永鑫公司签订的BT承包合同,其中龙泉国投公司系业主,承建方系中永鑫公司。因此案涉工程具体发包工作由中永鑫公司承担。2、根据龙泉驿区的相关文件规定,案涉工程结算主体系龙泉驿区人民政府。3、张光元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因此,龙泉国投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国地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国地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红叶建筑公司已支付完全部的工程劳务款,白兰兴收取工程款后未按约支付张光元,张光元应向白兰兴主张权利。张光元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本案不涉及非法转包、非法分包等法律禁止性事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永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中永鑫公司系国地置业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龙泉国投公司与中永鑫公司签订《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4.17项目安置房建设合同》约定由中永鑫公司投资建设成都龙泉驿区平安家园二期A区安置房项目。2012年6月6日中永鑫公司与红叶建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叶建筑公司承建平安家园二期安居工程A区项目。红叶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与鑫森劳务公司签订《平安家园二期A标段安居工程》约定,鑫森劳务公司承建平安家园二期安居工程A区项目劳务施工等项目,白兰兴系鑫森劳务公司的驻工地全权代表。该合同由鑫森劳务公司盖章并授权白兰兴签订合同。鑫森劳务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德林,系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白兰兴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到平安家园二期A标段安居工程联系业务及签订劳务合同。受托人在此过程中办理的劳务合同签订、合同内容的履行,分包工程范围内全权负责、验工计价,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白兰兴在负责工程劳务施工过程中将26-27#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张光元。张光元取得工程后,组织人工进行施工。2014年1月18日红叶建设公司与鑫森劳务公司签订《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平安家园二期A区项目部26-29#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鑫森劳务公司在平安家园二期A标段工程中完成的所有劳务工作及其他全部工作工程款16286495元,其中质保金488594.85元在质保期满验收合同后15日内退还。2014年1月23日红叶建筑公司与鑫森劳务公司签订《付款结算书》确认红叶建筑公司已付款16174314.27元,余款112180.73元未付。2014年4月至5月,红叶公司剩余款项支付给了鑫森劳务公司。2014年1月27日,白兰兴与张光元进行结算,共同作出《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白兰兴欠付张光元工程款112483元。白兰兴在结算单中备注“已结算”。后因龙泉驿区维权中心告知张光元“已结算”表明款已付清,白兰兴于2014年2月7日再次被备注:“已结算三字无效”。另,(2014)龙泉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白兰兴借用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龙泉驿区十陵平安家园二期安居工程A标段项目26号、27号、28号、29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后徐军、张光元等人分别带领民工在该工地务工。工程竣工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人白兰兴,被告人白兰兴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支付部分民工劳动报酬。2014年4月22日,龙泉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白兰兴于2014年4月25日前整改。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龙泉驿区维权中心将被告人白兰兴挡获,挡获当日仍有民工工资319751元未付。”该判决书判决白兰兴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永鑫公司与红叶建筑公司尚未就龙泉驿区十陵平安家园二期安居工程A标段项目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合同、结算单、承诺书、委托书、结算书2份、收据、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和(2014)龙泉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由于被告白兰兴、鑫森劳务公司、中永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涉及四个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分别是龙泉国投公司与中永鑫公司的BT工程承包合同,中永鑫公司与红叶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红叶建筑公司和鑫森劳务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白兰兴与张光元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泉国投公司与中永鑫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永鑫公司与红叶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白兰兴借用鑫森劳务公司名义与红叶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白兰兴与张光元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张光元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张光元与白兰兴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徐军、叶贵忠的证人证言、红叶建筑公司的结算书、张光元提交的结算单相印证,证实张光元在案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结算,白兰兴尚欠其工程款207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白兰兴应当按其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张光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结算日以来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关于付款责任。张光元主张龙泉国投公司、国地置业公司、中永鑫公司、红叶建设公司和鑫森劳务公司对白兰兴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龙泉国投公司、国地置业公司、红叶建设公司和鑫森劳务公司并非与张光元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光元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光元主张中永鑫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中永鑫公司与龙泉国投公司签订BT合同后,其成为工程的代业主即发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中永鑫公司与红叶建筑公司尚未结算,中永鑫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光元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光元工程款112483元及利息(利息以112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中永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张光元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白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芸人民陪审员 付晓锐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