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邹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107号原告邹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与人沟通,脾气古怪,导致结婚不到三、四年,被告就对原告产生厌恶情绪,之后几年经常对原告进行冷暴力。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365天几乎每天都在外面玩,经常不回家吃饭,每天都很晚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因为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搬出被告家中至今已近3年。另儿子郑某乙从出生一直到现在都是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郑某甲离婚;2、离婚后儿子由邹某抚养,抚养费由郑某甲承担;3、无财产纠纷;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们当时谈了一年多才结婚,而不是原告说的经人介绍就结婚了,后来我陆陆续续对家里也有付出。2、儿子的抚养权给她我不同意,儿子5岁之前晚上基本还是我母亲带的。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郑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对原告邹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邹某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且原告于2013年5月搬出被告家中至娘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郑某甲认为,双方婚前恋爱一年多,婚后被告对家庭也有付出,且原告搬到娘家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已逾10年,并育有一子,存在相当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