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春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伊春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110号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16-1号(13门、28门)。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维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伊春玲,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维棠、被告伊春玲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2月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做保安工作,由于被告系失地农民,没有提供失业证,不能办理职工录用手续,只能按临时工聘用,双方协商了工资待遇,均是认可的。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10月由于原告合作的甲方减少人员配置,经营的场所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被告的工作岗位需要调整。在2015年10月时公司副经理找被告谈话,取消班长岗位,调到做保安员。被告当即表示我当班长再干保安员,我就不干了。是被告主动离职,不存在强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伊春玲辩称,我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不是临时关系,在解除关系时候没有签订任何解除关系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14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1700元,2015年8月至10月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录用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30日因原告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即取消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未给付经济补偿。被告以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757号仲裁裁决书并向原、被告送达。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收入、时间均表示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沈西劳人仲字【2015】757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员工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平均每月收入1754.55元,在岗期间收入方式为银行打款,鉴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性质,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45.5元(1754.55元/月×10个月)、经济补偿金1754.55元(1754.55元/月×1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伊春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45.5元;二、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伊春玲经济补偿金1754.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沈阳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