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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关军军抢劫、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关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23号罪犯关军军,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军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关军军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内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8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工作人员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满民军、刘福权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关军军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关军军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缴纳罚金的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证言、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关军军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原判属数罪并罚,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关军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