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张尧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张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尧。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5年4月末,原告加班14.19天,2015年年假未休。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绩效工资2400元,拖欠2015年2月至4月绩效工资2809.7元,拖欠2015年4月及5月工资8780.33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以原告学历造假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金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7425.33元、绩效工资4720元、2015年4月及5月工资6800元、加班费2838元、年假工资847.13元、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赔偿因未开具该证明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45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或自行赔偿原告应领取的失业保险30000元。原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学历确认单位原告自愿签署,学历确认单中明确了虚假学历的后果;2、用人单位以学信网查询学历确认学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告的学历无法在学信网上查询,至今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学历真实性的材料;3、原告所提供的证书显示的学校亦不在教育部公布的《全国高等学校名单中》,对于违规招生的单位,其所招生的学生学籍、发放的毕业证书国家均不予承认;4、不被认可的学历就是虚假学历,是社会公认的事实,沈阳市中院的认定标准也与事实及社会认知严重不符;5、被告在所谓的“民教网”上也未能查到原告学历;6、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有关于假大学、假学历有大量报道,并列明了一些打着民办大学幌子的“野鸡”大学,其中有此次系列案件中部分原告的“毕业学校”;7、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学历调查,请法院依法依职权核查并向教育部门调查询问,依法得出权威、客观的结论。故除我方认可给付原告的项目外,其他均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530元,职务为运输司机;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700元,服务部门为物资供应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停业整顿。2014年1月10日,被告公司薪酬体系中,确认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原告签署学历确认单,确认其学历为中专,毕业院校为本溪市化学工业学校,如学历虚假,原告同意被告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原告中专学历发放岗位工资2900元(原岗位工资2700),学历工资0元(原学历工资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学历存在造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4、5月工资及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经双方确认,原告剩余加班天数为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0天。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为1763.24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多项申请事项。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加班明细、学历证明、工资表、保险缴费清单、学历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原告自2011年11月21日入职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可见原告的条件能够满足该工作岗位的需要,2014年1月双方签署《学历确认单》的用途约定为“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被告在签订该学历确认单后并未立即进行核实,而是在1年半以后以原告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均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该约定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提供的学历,经该院电话与本溪市化学工业学校核实,为虚假学历,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请求均应按原学历标准计算。经该院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为2936.42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4年多不到4年半,原告要求按4年计算,该院予以认可,经济赔偿金为2936.42×4×2=23491.3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绩效工资,因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停业整顿,此事实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9181号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绩效工资,按原告岗位工资2700元和学历工资0元合计数额的20%计算基数为540元,按被告确定的考核系数分别为0.91、0.80、0.95,5月系数本院按照26号离职计算为0.71,绩效工资为1819.8元(见附表2)。关于原告要求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拖欠工资,按原告基本工资2430元、学历工资0元、全勤工资100元、工龄工资100元标准发放,5月计算22天,共计4496元(见附表3)。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原被告确认原告加班天数0天,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年假工资,原被告确认原告未休年假天数0天,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失业保险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双方均认可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为1763.24元,该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赔偿因未开具该证明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45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尧经济赔偿金23491.36元;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尧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绩效工资1819.8元;三、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尧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拖欠工资4496元;四、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尧失业保险金1763.2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虚假学历,导致上诉人受骗变更劳动合同提高工资发放,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原审关于工资、失业保险金、绩效工资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因此扣除被上诉人的工资款予以赔偿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之所以未能领取失业金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13日在双方签署的《学历确认单》中约定,因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张尧承诺所提供的学历证书都是真实可查的,如公司发现提供的信息有虚假、欺诈成份的,张尧同意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未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张尧主张其毕业于本溪市化学工业学校,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张尧的学历是否属于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是否存在虚假、欺诈。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和《学历确认单》中的有关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合法解除,并在此基础上对张尧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