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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5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峰与被告孙富、高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孙富,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806号原告刘海峰。被告孙富。被告高勇。原告刘海峰与被告孙富、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富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高勇为其提供担保,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注明于2014年2月17日还清借款。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诉请判令被告孙富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富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高勇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刘海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2月17日还清”,后具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及日期、被告孙富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双方确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外出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孙富,被告孙富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孙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被告高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高勇的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现原告未在有效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高勇主张权利,被告高勇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峰欠款1万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海峰要求被告高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孙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