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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2民初17号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24岁,住四川省木里县人。被告熊某某,男,汉族,27岁,住四川省木里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继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比忆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