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192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77年06月03日出生。被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02月11日出生。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不好,为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经常是拳脚相加,且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报过警,被告还扬言要将原告全家杀害,被告的行为及语言已对原告的人身构成了威胁,由此造成了原告不能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9月16日到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婚后未分居生活。现由原告郑某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且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应教为牢固,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分歧,但并不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加强思想沟通,各自认识己方的缺点和不足并加以改正,多为美好的家庭生活着想,原、被告之间仍能生活得幸福美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郑某起诉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郑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茗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