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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全顺与李钟坤、施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顺,李钟坤,施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228号原告刘全顺,男,满族,1983年6月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钟坤,男,汉族,1983年2月3日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施建新,男,汉族,1977年9月2日生,住天津市。原告刘全顺与被告李钟坤、施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文,被告施建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钟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顺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李钟坤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施建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钟坤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施建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施建新辩称,是李钟坤借的钱,但是他现在找不到人了。最好找到李钟坤,找不到就按法律程序办。被告李钟坤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刘全顺与被告李钟坤、施建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钟坤向刘全顺借现金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施建新是李钟坤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钟坤账户汇款30000元,李钟坤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全顺与被告李钟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钟坤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建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全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若此期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施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伟代理审判员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