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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艺军与康益、洪亚赤、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尤高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艺军,康益,洪亚赤,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尤高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艺军,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益,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亚赤,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审被告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4635430-7。法定代表人黄兰英,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尤高煌,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黄艺军因与上诉人康益、洪亚赤、原审被告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尤高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艺军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诉讼费。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减交条件,并于2016年2月19日向上诉人黄艺军送达预交二审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但上诉人黄艺军在限期内没有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艺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第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