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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白咸才与耿国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咸才,耿国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73号原告白咸才。委托代理人刘传洪,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耿国进。原告白咸才与被告耿国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咸才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咸才诉称,被告耿国进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分7次向原告购买农资,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16元。被告耿国进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国进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分7次向原告购买农资,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1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7份,分别是:日期为2013年1月4日,金额为7000元,已支付1700元;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5000元;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金额为2400元;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金额为300元;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金额为3200元;日期为2014年5月6日,金额为300元;2016年1月31日,金额为7600元。双方约定欠款需于欠款发生之年的阳历年前还清,每超一天罚违约金1%,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并且书写欠条七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笔欠款的违约金自欠款发生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至起诉之日违约金计算为:日期为2013年1月4日,金额为7000元,已支付1700元的欠条,违约金为2892元;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5000元;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金额为2400元;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金额为300元;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金额为3200元;日期为2014年5月6日,金额为300元;五份欠款违约金为3424元,以上违约金共计6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咸才货款24100元。被告耿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咸才违约金6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白咸才负担47元,被告耿国进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