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93线行驶至6KM+800M十字路口处,遇被害人张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莱西市某办事处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刘某、张某甲受伤,后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93线行驶至6KM+800M十字路口处,遇被害人张某乙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莱西市某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刘某、张某乙受伤,后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破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收到条、申请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责令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