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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更春与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更春,叶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078号原告:林更春。被告:叶铭。原告林更春诉被告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更春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总额130000元。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第二次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984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89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更春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叶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月息2分。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月息2分。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更春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