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生有诉被告刘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一,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237号原告刘某一,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楼坪乡洛平川行政村上寺院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住延安市百米大道。原告刘���一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一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位于安塞县楼坪乡洛平川行政村上寺院村的野猪场圈舍、场地等租赁给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达成野猪场圈舍、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92000元,应于2014年年底支付102000元,剩余的90000元算作欠原告的贷款,并约定了利息,也应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内容,欠原告的租赁费经过原告多次追讨,每次只支付2500元到10000元不等,先后多次共计付给原告41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野猪场圈舍、场地租用合同,是双���真实意思的表达,现被告不按合同内容履行合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双方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履行合约,支付原告租赁野猪场圈舍费用1505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曰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地费用20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塞县高桥镇洛平川大队上寺院村野猪场圈舍、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刘某一将位于安塞县高桥镇洛平川大队上寺院村的野猪场圈舍、场地用地租赁给被告刘某。合同约定,费用合计192000元,其中猪场内所有圈舍费用30000元、野猪l26只,126000元、野猪卖肉费用36000元。猪场6亩用地每年1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年底付102000元,剩余的90000元转为贷款,利率为15‰,于2015年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多次支付原告刘某一4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系混合合同,合同的主内容为买卖,次内容为租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租赁,被告刘某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买卖,原告刘某一已按照约定交付了野猪及野猪肉,被告刘某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刘某一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一要求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刘某一150500元(其中90000元,被告刘某承担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约定利率为15‰的利息);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刘某一租赁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