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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凯与张宗富、付群英、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凯,张宗富,付群英,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5民初1169号原告林凯,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张宗富,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付群英,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李家祠凉港二路1栋1单元4层5号。法定代表人张宗富,执行董事。原告林凯诉被告张宗富、付群英、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宗富、被告付群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被告张宗富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石心村13组的房屋两套(权证号:监证00573**)或查封、扣押被告张宗富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A667CN,车辆型号:FV7241CVT,车辆识别代号:*051015)或冻结张宗富、付群英在四川金泰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林华武自愿以其所有的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宗富、付群英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或银行存款价值600000元;二、查封原告林凯所有财产价值6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