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北科良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科良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377号原告上海北科良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北科良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理。其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4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安川变频器等货品,货值共计393,096元(人民币,下同)。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具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以货物抵扣货款145,121元,余款247,975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975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采购订单》6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420,444元,因双方存在滚动结算,故涉案欠款为393,096元;2、《中国银行支票》1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由于被告账上余额不足,未能承兑;3、《承诺书》原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393,096元,并向原告曾诺在2015年12月前以货币或货物抵押形式付款350,000元,但被告未予履行;4、《签收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以《签收单》项下货物抵扣货款,货值145,121元。被告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总计393,096元,也存在以货物抵扣货款的情况,但抵扣货物的价值应以被告进货时的开票金额为准,即货值为163,390元;同意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基数应以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为准。同时,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去银行承兑,被告账上有钱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以物抵款的情况,但对抵扣货值没有明确约定;证据4不认可手写部分,其他均予认可。被告为此提交《签收单》及抵扣货物明细表用以证明抵扣货物价值为163,39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确认抵扣货物价值为163,390元。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706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表示同意全部诉请。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川变频器等货品,货值共计393,096元。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具货物后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货物抵扣货款163,390元,余款229,706元拖欠至今未付,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中国银行支票》、《承诺书》、被告提交的《签收单》及抵扣货物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足额付清货款,现被告拖欠229,706元实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北科良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706元;二、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北科良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9,7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9.82元、财产保全费为1,8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鑫云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慰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