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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光辉,被告人卢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大坑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两辆全顺面包车违法载运木材从遂川县堆子前镇往遂川大坑乡驶来。该所随即安排民警在遂川县大坑乡与雩田镇大饶村交界的茶亭坳路段设卡检查,后发现被告人卢某乙(车载卢某甲)和被告人李某(车载其妻吴某)各驾驶一辆无牌全顺面包车途经此地,车内载有未办理手续的板材和原��。执法民警即依法要求被告人卢某乙、李某开车至大坑乡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由协警员杨某随车押送被告人卢某乙驾驶的车辆,由民警杜某随车押送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押车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稍后跟随其车趁机一起逃跑。当押送车队行驶至大坑乡三岔路口时,被告人卢某甲指使被告人卢某乙驾驶车辆突然加速往堆子前镇方向逃窜,被告人李某随即跟随其车也往堆子前镇方向逃窜。杨某在车上多次强烈要求卢某乙、卢某甲立即停车并返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卢某乙仍继续开车加速逃窜,被告人卢某甲阻止杨某电话求助,并胁迫杨某下车,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继续驱车逃跑。尾随其后的被告人李某亦不听押车民警杜某的劝告,威胁并阻止杜某拔其钥匙,强行开车加速逃窜,后在被告人卢某乙紧急停车时,其驾驶的车子撞上被告人卢某乙驾驶的车辆,导致杜某右手中指骨折。尔后,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逃窜,并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试图将车门打开,欲将民警杜某强行推下车,后因车门未打开而终止。因杜某强烈阻拦,被告人李某遂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龙某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虽然能自动投案,但二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卢某甲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 芸审 判 员  徐红艳人民陪审员  彭定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