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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随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757号罪犯张随柱,别名张克海,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随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张随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随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4月27日14时20分许,张随柱在原开封县某村找到其妻孙某某后,两次要求孙某某跟其回家,均遭拒绝。后二人发生争吵撕扯,张随柱用尖刀将孙某某腿部扎伤后逃跑,孙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审理期间,张随柱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罪犯张随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4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张随柱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随柱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随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