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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150号原告郑某某,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康,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胜瑜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冯宇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在重庆市酉阳县某某乡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男女双方享有婚姻自由,离婚自由。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未长期分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1999年在本县城南一家酒店上班,被告秦某某与之相识。后双方恋爱同居生活。2001年8月15日生育长子秦某甲,2007年6月12日生育次子秦某乙。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酉阳县民政局为其补发结婚证。同年11月起,原、被告因在外务工长期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表,申请结婚登记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冉景涛、樊洪对原告之母吴某某及其亲戚冉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秦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吴某某、冉某某的身份证明,同时,吴、冉系原告的亲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的母亲及其亲戚所取,证明内容无相关事实支撑,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来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11月起至今,双方因在外务工未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其原因在于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沟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真诚、互相包容、加强沟通,用爱和责任经营家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退回原告郑某某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胜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