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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新明与山东煜辰新能源有限公司、吴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明,山东煜辰新能源有限公司,吴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80号原告吕新明。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山东煜辰新能源有限公司。、云长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忠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冬(特别授权),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飞。原告吕新明与被告山东煜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辰公司)、吴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煜辰公司对借款协议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煜辰公司交纳鉴定费用,被告煜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2016年4月1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退回了被告煜辰公司的鉴定申请。2016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吕新明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长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明诉称,2014年5月13日、7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后于2015年9月7日偿还了50000元,利息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煜辰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且转帐凭证的收款人为吴长飞,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煜辰公司通过被告吴长飞及证人高某介绍,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7月18日向原告吕新明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据。借款协议中均约定月息叁分,每月付息一次,还款时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借款收据上均注明: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借款。原告履行名按照口头约定于签订借款协议及收据的当日将借款汇入吴长飞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开发区支行的帐户。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帐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煜辰公司与原告吕新明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吕新明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将借款汇入双方约定帐户,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对证人证言及银行汇款明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煜辰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但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据,如没有收到借款,也应将借款协议及收据收回,其这一辩称的理由与情理不符,其次,被告煜辰公司向证人高某的借款也是打入吴长飞的账户,该案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被告煜辰公司对该案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一情节亦佐证了被告同意将借款打入吴长飞账户的事实。另外,被告煜辰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煜辰公司辩称的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的观点,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煜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新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按年息24%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煜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