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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鹿邑县顺发轿车修配厂与鹿邑县杨湖口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顺发轿车修配厂,鹿邑县杨湖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831号原告鹿邑县顺发轿车修配厂,住所地鹿邑县311国道路南(县交警队西10米)主要负责人王辉。委托代理人武孟丽。委托代理人王卫娟,系该厂员工。被告鹿邑县杨湖口镇人民政府,住址鹿邑县。法定代表人宋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鹿邑县顺发轿车修配厂与被告鹿邑县杨湖口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顺发轿车修配厂委托代理人武孟丽、王卫娟、被告鹿邑县杨湖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鹿邑县杨湖口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处(原顺发汽车修理厂)定点维修车辆,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13550元。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领导签过字的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355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持发票及签字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认为原告鹿邑县顺发汽车修配厂的成立日期是2012年7月10日,与发票出具日期相隔四年之久,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发票专用章主体不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审查,经本院当庭释明,限原告于4月22日之前将原告主体变更信息证明提交法庭,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521351、00521967、005211986),证明被告经梁卫民在原告处修车共欠原告修车款13550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票印章与原告名称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张发票无被告方加盖公章业务及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所持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其修车款,原告应当向发票上的签字人主张权利,且三张发票无维修车辆名称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名称为鹿邑县顺发轿车修配厂,三张发票的印章为顺发汽车修理厂,原告认为被告与顺发汽车修理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系同一主体,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鹿邑县顺发轿车修配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7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少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