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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6年3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晋晓,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晋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黑色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信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合路与精忠路交叉口附近时,撞到姜保顺停放在路旁的豫E×××××号小型轿车,向西转弯时,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侯莉,后又撞到王昭开停放在精忠路南侧的豫E×××××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侯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杜晋晓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马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马某某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不宜适用��刑,故对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