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晓华与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华,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吴晓华。委托代理人:俞兵贵,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进。原告吴晓华为与被告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华的委托代理人俞兵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帐号从吴店农商银行打入被告义乌农商银行帐户,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二、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到账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章进向原告吴晓华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晓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借期拾天,借款人:章进,2014年10月16日,6228580799006588038,农商银行,章进”。同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向章进帐号汇入70万元。后未见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章进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法应不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晓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2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